《司法解释》全文共计8条,主要内容包括:
1、公司法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定及有利溯及规则;
2、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规则;
3、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;
4、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;
5、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;
6、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;
7、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;
8、生效时间。
1
时间效力的
有利溯及规则
《司法解释》第1条规定,新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,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。
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,当时的法律、司法解释有规定的,适用当时的法律、司法解释的规定,
但是适用新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,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。
摄影:@水曰皿
注意本条使用了“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”的表述,可见基于立法目的的综合判断,是有利溯及的一个基本考量判断指标,可以简单理解为有利溯及不仅要对当事人更有利,还要符合立法目的。
最高院采用列举法列出具体7种情形:
(一)公司法施行前,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,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,适用公司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;
(二)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、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,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,适用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;
(三)公司法施行前,股东以债权出资,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,适用公司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;
(四)公司法施行前,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,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,适用公司法第84条第2款的规定;
(五)公司法施行前,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、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,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,分别适用公司法第211条、第226条的规定;
(六)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,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,适用公司法第212条的规定;
(七)公司法施行前,公司减少注册资本,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,适用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的规定。
《司法解释》第1条的规定,主要是围绕旧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,如果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发生争议,可以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处理。
如新公司第26条增加了“但是,股东会、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,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”,以及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,撤销权消灭”两款规定。
相较于前,实际上是对申请撤销作出了一定的限制,更有利于维护公司决议的稳定性。
又如,新公司法第28条实际上尽可能少地干预公司自主经营管理,尤其是对股东会、董事会决议被法院宣告无效、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,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。
的,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。
2
民事行为效力的
有利溯及规则
《司法解释》第2条规定,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,依据当时的法律、司法解释认定无效,而依据新公司法认定有效,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,适用公司法的规定:
(一)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,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,适用公司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;
(二)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,对该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,适用公司法第214条的规定;
(三)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,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,适用公司法第219条的规定。
该条同样是从有利于既往的溯及原则作出的规定,如修订前的公司法不允许资本公积用于弥补公司亏损,但新公司法有条件的允许。
3
合同履行的
有利溯及规则
《司法解释》第3条规定,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,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,因新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,适用当时的法律、司法解释的规定;
因新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,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:
(一)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,适用新公司法第140条第2款的规定;
(二)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,适用公司法第141条的规定;
(三)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、借款、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,适用公司法第163条的规定。
新公司法增加了第140条和第141一百条两条规定,主要是围绕上市公司的股票代持,以及上市公司子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如何认定和处理。而第163条是针对股份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规定。
在新公司法施行前有这些情形的,在新公司法施行后都可以按照新的规定处理。
4
新增规定的
空白溯及规则
《司法解释》第4条规定,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,当时的法律、司法解释没有规定,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,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:
(一)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,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,关于转让人、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,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;
(二)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,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,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,适用公司法第89条第3款、第4款的规定;
(三)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,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,适用公司法第161条的规定;
(四)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,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,适用新公司法第180条的规定;
(五)公司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,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,适用新公司法第192条的规定;
(六)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。
第4条主要是对以前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,而新公司法作出明确规定的,按照新的规定处理。
如原股东转让认缴出资股权的,如果新股东没有按期缴纳出资,原股东是要承担补充责任的。
又如,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,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。
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,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,收购的股权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转让或者注销。
5
细化规定的
溯及适用规则
《司法解释》第5条规定,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,当时的法律、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,新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情形的,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。
摄影:@水曰皿
主要涉及4个方面的情形:
(一)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,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,适用公司法第157条的规定;
(二)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、违法关联交易、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、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,分别适用公司法第181条、第182条第1款、第183条、第184条的规定;
(三)对公司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、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,分别适用公司法第183条、第184条的规定;
(四)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,适用公司法第182条、第265条第4项的规定。
这部分主要是对以前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,作出了具体的规定。
如在关联交易方面,第182条规定了董监高和董监高近亲属、或者控制企业和公司进行关联交易,需要经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同意。
6
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
《司法解释》第6条规定,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,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,适用当时的法律、司法解释的规定。
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,但至新公司法施行日未满15日的,适用公司法第232条的规定,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,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。
按照法律规定,清算事由出现后15日内,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。
这里的“未满15日”,实际上指的是新公司法施行前既已成立清算组,这种情况下使用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的规定。
7
既判力优于溯及力
《司法解释》第7条规定,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,当事人申请再审,或者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,适用当时的法律、司法解释的规定。
这条规定的意思就是,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经作出二审判决的案件,即使又进入了再审程序的,也要按照公司法施行前的规定进行审理。
但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,“终审”是理解为法院作出二审判决,还是二审判决经送达生效,有待于结合具体案例形成裁判规则。